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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受刑人,得许其自备纸、墨、笔、砚。 第 44 条 监狱得用视听器材为教化之辅助。 第 45 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饮食、物品,并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为增进本身营养,得就其每日应得之劳作金项下报准动用。 前项动用劳作金之办法,由典狱长依据实际情形拟订,呈经监督机核定之。 第 46 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 47 条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菸。 监狱对于戒菸之受刑人应给予适当之奖励。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48 条 监狱内应保持请洁,每半月举行环境卫生检查一次,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 49 条 受刑人应令其入浴及剃须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 50 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1 条 对于受刑人应定期及视实际需要施行健康检查,并实施预防接种等传染病防治措施。 监狱应聘请医护人员协同改进监内医疗卫生事宜,卫生主管机关并应定期督导。 第 52 条 监狱于急性传染病流行时,应与地方卫生机关协商预防,其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应为一星期以上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时,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报告于监督机关。 第 53 条 罹传染病者,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充看护者,不在此限。 第 54 条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前项病监,应与其他房屋分界,并依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 55 条 罹肺病者,应移送于特设之肺病监;无肺病监时,应于病监内分界收容之。 第 56 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 57 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时,监狱长官应予许可。 第 58 条 受刑人现罹疾病,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请监督机关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监或医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免除具保责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之准其退保之规定。 前项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医治受刑人违反保外医治应遵守事项者,监督机关得废止保外医治之许可。 前项保外医治受刑人应遵守事项、得废止许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监督机关另定之。 衰老或残废不能自理生活及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后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至前项之规定。 第 59 条 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 60 条 监房工场及其他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气、光线。 第 61 条 监房、工场于极寒时得设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时间,由典狱长官定之。 第 62 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与其他之人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 63 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 64 条 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时,不许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 65 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第 66 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者,受刑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收受。 第 67 条 凡递与受刑人之书信,经本人阅读后,应保管之,于必要时,得令本人持有。 第 68 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监狱支付。 第 69 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监狱代为保管。受刑人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