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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7 条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88 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监狱长官应通知检察官相验,及通知其家属,并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 89 条 死亡者之尸体经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有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已埋葬之尸体,经过十年后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应许可之。 第 90 条 死刑用药剂注射或枪毙,在监狱特定场所执行之。其执行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所列举之期日,不执行死刑。 第 91 条 执行死刑,应于当日预先告知本人。 第 92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 93 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并实施阶段性处遇,使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得设外役监;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9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之一、第八十三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