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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0 条 送入饮食及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其经许可者,得迳交本人。 第 71 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经检查发见私自持有之财物,由监务委员会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第 72 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 73 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请领时,得没入之;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者,没入之。 第 74 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以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 75 条 前项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三发给奖状或奖章。 四增给成绩分数,并以为进级之依据。 五给与相当数额之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七与以较好之给养。 八其他特别奖赏。 前项特别奖赏者,得为返家探视或与配偶及直系血亲在指定处所及期间内同住之奖励;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76 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停止接见一至三次。 三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四停止购买物品。 五减少劳作金。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 77 条 减少劳作金超过二十元及停止户外活动超过三日者,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 第 78 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第 79 条 依前条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之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 80 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其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 81 条 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 报请假释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接受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受刑人,应附具曾受治疗或辅导之纪录及个案自我控制再犯预防成效评估报告,如显有再犯之虞,不得报请假释。 第 82 条 受刑人经假释出狱,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 第 83 条 执行期满者,除接续执行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处分者外,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由监狱长官依定式告知出狱,给予假释证书,并移送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受赦免者,除接续执行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处分者外,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 84 条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入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覆查。 前项保护,除经观护人、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及出狱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关于出狱人职业之介绍、辅导、资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维持等有关事项,当地更生保护团体应负责办理之。 第 85 条 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及交付作业劳作金之方法,并将保管财物预为交还之准备。 第 86 条 为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无法可筹时,应斟酌给与之。 被释放者罹重病时,得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