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商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所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具体商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果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某一时期为某一调查目的而组织的一项统计调查。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必须同时制定每个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案。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 一、 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在制定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时,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 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 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三、颁发新的统计调查方案, 必须先行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 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如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