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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个体经营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