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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的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的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决定政策、制定计划、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含县和市辖区)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三、根据本地区决定政策、制定计划、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表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七、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以及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部门、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以及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乡,镇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他们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 )的统计工作, 并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它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的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