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 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考核与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力。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 并发给 《统计检查员证书》。《统计检查员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负责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并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 一般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新增加和补充的统计人员一般应当在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 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当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主管的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并将结果报人事部门;对不合格者应当降职使用或者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 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 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