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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过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分别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人员进行仲裁的,被选定的人员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向被选定的人员颁发该案仲裁员特别聘书。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主要指: (一)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给当事人的代理人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患病等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仲裁员被除名、解聘或被终止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