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会见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在场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有权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并报请仲裁委员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陕西省内的,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证据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结论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应当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条 仲裁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 仲裁申请。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