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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5日(涉外案件9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作出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 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的20日内,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中止仲裁或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记入笔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四条 相关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九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达的,由送达人在送达登记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有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人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案件为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 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则自2001年5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