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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增进劳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劳工退休金事项,优先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劳工、雇主、事业单位、劳动契约、工资及平均工资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劳工退休基金之审议、监督、考核以及有关本条例年金保险之实施,应组成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称监理会) 。 监理会应独立行使职权,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监理会成立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工退休基金管理业务,归入监理会统筹办理。 第 5 条 劳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滞纳金之加征、罚锾处分及其强制执行等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 (以下称劳保局) 办理之。 第 6 条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办法,取代前项规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 第 7 条 本条例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劳工。但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提拨退休准备金者,不适用之。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及经雇主同意为其提缴退休金之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得自愿提缴,并依本条例之规定提缴及请领退休金。 第 8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者,得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但于离职后再受雇时,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营事业于本条例施行后移转民营,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继续留用,得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或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 9 条 雇主应自本条例公布后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间内,就本条例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及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以书面征询劳工之选择;劳工届期未选择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劳工选择继续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于五年内仍得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应为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依下列规定向劳保局办理提缴手续: 一、依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申报。 二、依第二项规定选择适用者,应于选择适用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三、本条例施行后新成立之事业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 10 条 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后,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第 11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而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年资,应予保留。 前项保留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雇主应依各法规定,以契约终止时之平均工资,计给该保留年资之资遣费或退休金,并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 第一项保留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存续期间,劳雇双方约定以不低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之给与标准结清者,从其约定。 公营事业之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于民营化之日,其移转民营前年资,依民营化前原适用之退休相关法令领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员应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及相关权利,至离职时恢复。 第 12 条 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适用本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三十日内发给。 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劳工,其资遣费依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给。 第 13 条 为保障劳工之退休金,雇主应依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制度与保留适用本条例前工作年资之劳工人数、工资、工作年资、流动率等因素精算其劳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率,继续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按月于五年内足额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以作为支付退休金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