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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主管机关、监理会、劳保局、受委讬之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机关、团体所属人员,除不得对外公布业务处理上之秘密或谋取非法利益,并应善尽管理人忠诚义务,为劳工及雇主谋取最大之经济利益。 第 43 条 监理会及劳保局筹办及办理本条例规定行政所须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44 条 劳保局办理本条例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5 条 受委讬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劳工退休基金用于非指定之投资运用项目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应限期令其附加利息归还。 第 46 条 保险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于期限内通知劳保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 47 条 雇主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付标准及期限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8 条 事业单位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提供资料或对提出申诉劳工为不利处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9 条 雇主违反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提缴、停缴手续或置备名册,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月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 50 条 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继续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月连续处罚。劳动基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罚锾规定,不再适用。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应执行而未执行时,应以公务员考绩法令相关处罚规定办理。 第一项收缴之罚锾,归入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劳工退休基金。 第 51 条 雇主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扣留劳工工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52 条 雇主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申报、通知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53 条 雇主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提缴或缴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完缴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提缴金额百分之三之滞纳金至应提缴金额之一倍为止,仍不缴足者,自次日起按月加征应提缴金额二倍之滞纳金至缴足为止;其按月加征之滞纳金,未满一个月部分,按比例计算。 雇主违反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保险费者,处其应负担金额同额之罚锾,并按日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 54 条 依本条例加征之滞纳金及所处之罚锾,受处分人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所定年金保险之罚锾处分及强制执行业务,委任劳保局办理之。 第 55 条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锾。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纵容为违反之行为者,以行为人论。 第 56 条 事业单位因分割、合并或转让而消灭者,其积欠劳工之退休金,应由受让之事业单位当然承受。 第 5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