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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6-30
【法规编号】 39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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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雇双方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约定结清之退休金,得自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支应。
  
  依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发给劳工之退休金,应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 14 条
  
  雇主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前项规定月提缴工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得在其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自愿另行提缴退休金。劳工自愿提缴部分,得自当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全数扣除。
  
  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自愿提缴退休金者,依前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 15 条
  
  于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自愿提缴者,一年内调整劳工退休金之提缴率,以二次为限。调整时,雇主应于当月底前,填具提缴率调整表通知劳保局,并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劳工之工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其雇主或所属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提缴工资通知劳保局;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劳保局,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项之提缴率,计算至百分率小数点第一位为限。
  
  第 16 条
  
  劳工退休金自劳工到职之日起提缴至离职当日止。但选择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缴自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离职当日止。
  
  第 17 条
  
  依第七条第二项自愿提缴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属单位于其自愿提缴或停止提缴之日,向劳保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手续,并按月扣、收缴提缴数额。
  
  前项自愿提缴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缴,自申报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申报停止提缴之当日止。
  
  第 18 条
  
  雇主应于劳工到职、离职、复职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列表通知劳保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手续。
  
  第 19 条
  
  雇主应提缴及收取之退休金数额,由劳保局缮具缴款单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业单位,雇主应于再次月底前缴纳。
  
  劳工自愿提缴退休金者,应由雇主向其收取后,连同雇主负担部分,一并向劳保局缴纳。其退休金之提缴,自自愿提缴之日起至离职当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额不足时,劳保局应限期通知其缴纳。
  
  第 20 条
  
  劳工留职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前,雇主应于发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劳保局申报停止提缴其退休金。劳工复职时,雇主应以书面向劳保局申报开始提缴退休金。
  
  因案停职或被羁押劳工复职后,应由雇主补发停职期间之工资者,雇主应于复职当月之再次月底前补提缴退休金。
  
  第 21 条
  
  雇主提缴之金额,应每月以书面通知劳工。
  
  雇主应置备雇用劳工名册,其内容应包括劳工到职、离职、出勤工作纪录、工资、每月提缴纪录及相关资料。
  
  第 22 条
  
  事业单位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条例规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
  
  第 23 条
  
  退休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劳工个人之退休金专户本金及累积收益,依据年金生命表,以平均余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所得之金额,作为定期发给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领取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依本条例提缴之劳工退休金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年金生命表、平均余命、利率及金额之计算,由劳保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24 条
  
  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得请领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应请领一次退休金。
  
  前项工作年资采计,以实际提缴退休金之年资为准。年资中断者,其前后提缴年资合并计算。
  
  劳工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时,于有第一项规定情形者,始得请领。
  
  第 25 条
  
  劳工开始请领月退休金时,应一次提缴一定金额,投保年金保险,作为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余命后之年金给付之用。
  
  前项规定提缴金额、提缴程序及承保之保险人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劳工于请领退休金前死亡者,应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一次退休金。
  
  已领取月退休金劳工于未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余命前死亡者,停止给付月退休金。其个人退休金专户结算剩余金额,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领回。
  
  第 27 条
  
  依前条规定请领退休金遗属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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