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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6-30
【法规编号】 39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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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属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应共同具领,如有未具名之遗属者,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时,由其余遗属请领之。但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人者,从其遗嘱。
  
  劳工死亡后无第一项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者,其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应归入劳工退休基金。
  
  第 28 条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退休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劳保局请领;相关文件之内容及请领程序,由劳保局定之。
  
  请领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月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次月起按季发给;其为请领一次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之退休金结算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退休金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9 条
  
  劳工之退休金及请领劳工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
  
  第 30 条
  
  雇主应为劳工提缴之金额,不得因劳工离职,扣留劳工工资作为赔偿或要求劳工缴回。约定离职时应赔偿或缴回者,其约定无效。
  
  第 31 条
  
  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劳工离职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32 条
  
  劳工退休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劳工个人专户之退休金。
  
  二、基金运用之收益。
  
  三、收缴之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 33 条
  
  劳工退休基金除作为给付劳工退休金及投资运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担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退休金之经营及运用,监理会得委讬金融机构办理。委讬经营规定、范围及经费,由监理会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34 条
  
  劳保局对于劳工退休金及劳工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并与其办理之其他业务分开处理;其相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并提监理会审核。
  
  劳工退休基金之收支、运用及其积存金额,应按月提监理会审议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应按年公告之。
  
  第 35 条
  
  雇用劳工人数二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经工会同意,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二分之一以上劳工同意后,投保符合保险法规定之年金保险,得不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劳工退休金。但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未达全体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实施。
  
  前项所定年金保险之收支、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事业单位采行前项规定之年金保险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年金保险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于第二十三条之标准。
  
  第 36 条
  
  雇主每月负担年金保险费之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雇主应于每月月底前提缴保险费,保险费之收缴情形,保险人应于次月七日前通知劳保局。
  
  第 37 条
  
  年金保险之契约应由雇主担任要保人,劳工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事业单位以向一保险人投保为限。保险人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该保险业务之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劳工离职后再就业,所属年金保险契约应由新雇主担任要保人,继续提缴保险费。新旧雇主开办或参加之年金保险提缴率不同时,其差额应由劳工自行负担。但新雇主自愿负担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工之新雇主未办理年金保险者,应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退休金。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所属年金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由劳工全额自行负担;劳工无法提缴时,年金保险契约之存续,依保险法及各该保险契约办理。
  
  第一项劳工离职再就业时,得选择由雇主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缴退休金。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于本条所定年金保险准用之。
  
  第 40 条
  
  为确保劳工权益,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或劳保局必要时得查对事业单位劳工名册及相关资料。
  
  劳工发现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时,得向雇主、劳保局、劳动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提出申诉,雇主不得因劳工提出申诉,对其做出任何不利之处分。
  
  第 41 条
  
  受委讬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机构,发现有意图干涉、操纵、指示其运用或其他有损劳工利益之情事者,应通知监理会。监理会认有处置必要者,应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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