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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粤安监[2010]10号
【颁布时间】 2010-01-07
【实施时间】 2010-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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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审批通过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对审批不通过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核对文件、材料的原件。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批期限。
  
  第九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补发、延期、变更、注销手续,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已承担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
  
  (十一)不严格执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程序;
  
  (十二)不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写评价报告;
  
  (十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考核,并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总结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的工作情况,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记录表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的工作业绩需经被评价对象确认。
  
  第十六条 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填写工作报告表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程序的监督,严格把好安全评价报告质量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查处,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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