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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飞机和船舶,均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以及超过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均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由部属事业单位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部、财政部(一式三份)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