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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逐级报部,由部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相关资产使用、处置行为得到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部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部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必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编报及时,不得虚报、漏报、瞒报、拒报。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管理,谁审批,谁负责,不得越级审批。部将定期组织检查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单位,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或不予受理单位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编报申请。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授权进行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收到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八十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