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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交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交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后的受理时限同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第六十条和本条(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属系统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部属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 第六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调解。 第六十七条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部属系统单位调解。 第六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进行调解;部调解不成的,由部报财政部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七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