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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将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七)部属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