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2.1.15应对救生衣灯和哨笛进行挑选并将其系于救生衣,使其总体性能不会下降。 2.2.1.16救生衣应配备一可抛投的救生圈装置,使其可系于水中另一人穿着的救生衣上。 2.2.1.17救生衣应配备适当装置,使得营救人员可以将穿着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中。 2.2.2 气胀式救生衣 依靠充气作浮力得救生衣应具有不少于2个得独立充气室,应符合第2.2.1款的要求,并应: .1浸水后自动充气,设有用一个手动动作即能充气的装置,并能用嘴给每个气室充气; .2在任何一个气室失去浮力的情况下,仍能符合第2.2.1.5款、第2.2.1.6款和第2.2.1.7款的要求;且 .3使用自动机械充气后,符合第2.2.1.11款的要求 2.2.3 救生衣灯 2.2.3.1每个救生衣灯应: .1具有向上半球体所有方向发出的光强不小于0.75cd; .2具有能提供光强为0.75cd、至少持续8个小时的能源; .3当系于救生衣上时,应尽可能多地照亮上半球体的较大部分; .4为白色光。 2.2.3.2如第2.2.3.1款所指的灯是闪光灯,则还应: .1配有手动操作开关;和 .2以每分钟50-70次的速率闪光,其有效光强至少为0.75cd。 6第2.3.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7将原第2.3.1.1.1款中的.1项用下文代替: “.1它可以在2分钟内无人帮助的情况下拆包并穿上,同时考虑到穿着任何相关的服装*、如果浸水服须配合满足第2.3.1.2款要求的救生衣穿着时穿着救生衣、以及对装配了人工气囊吹气;” 8现有第2.3.1.1款的第.3项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3其将遮盖除脸部以外的整个身体,但是手可以由永久性附连在浸水服的独立手套来遮盖;” 9现有第2.3.1.2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2 浸水服本身或其有必要连同救生衣穿着时,在平静的淡水中应具有充足的浮力和稳性,以便: .1将筋疲力尽或失去知觉的人员的嘴部托出水面不低于120mm;且 .2允许穿着者在5秒内由脸朝下的姿势翻转为脸朝上的姿势。” 10 第2.3.1.3.3款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11 第2.3.1.4款中,第“2.2.1.8”编号被替换为第“2.2.1.14”。 12 在现有第2.3.1.4款后增加新的第2.3.1.5款和第2.3.1.6款: “2.3.1.5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抛投救生圈装置,使其能系于水中另一个人穿着的浸水服上。 2.3.1.6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适当的装置,使营救者将穿着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内。” 13 现有第2.3.1.5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7如浸水服须连同救生衣一起穿着,则救生衣应穿在浸水服外面。穿着这样浸水服的人员应能在无帮助的情况下船上救生衣。应对浸水服进行标志说明其必须与匹配的救生衣一起穿着。” 14 增加下述新的第2.3.1.8款: “2.3.1.8在浸入淡水中24小时后,浸水服具有的浮力降低不应超过5%,且不得依赖于使用松散的粒状材料。” 15 删除现有第2.3.3款。 16 第2.4.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17 现有第2.4.1.1款的第.3项由下述内容替代: “.3遮盖整个身体,如果主管机关许可,脚部可以除外;手和头可以由永久性附连的单独的手套和头罩遮盖。” 18 删除现有第2.4.1.2款,第2.4.1.3款和第2.4.1.4款分别被重新编号为第2.4.1.2款和第2.4.1.3款。 19 在重新编号后的第2.4.1.2款的第.2项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20 重新编号后的第2.4.1.3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4.1.3抗暴露服应配有符合第2.2.3款要求的等,使其应能够符合第2.2.3.1.3款和第2.4.1.2.2款的规定,及第2.2.1.14款规定的哨笛。” 21 现有第2.4.2.1款的第.2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2其构造应为,如按所示穿好抗暴露服,跳入水中且完全浸入水中后,抗暴露服仍能继续提供足够的热保护,确保穿着者在温度为5℃的平静流通水中在头半个小时后,其核心体温下降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 *** *参见经MSC.200(80)号决议修正的本组织以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救生设备试验建议》。 *参见《IMO冷水生存随身指南》第11页插图及经MSC.200(80)号决议修正的本组织以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救生设备试验建议》。 *参见本组织以A.760(18)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救生设备和装置的标志》,该决议可能被修改。 * 参见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救生设备试验建议书》第3.1.3段。 附件4: 向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 (大会第A.739(18)号决议) 附录1 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认可组织的最低标准 在现有的第2段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2-1段: “2-1 该组织应仅通过使用专门的验船师和审核员来履行具有法定性质的检验和发证职能,这些人员仅受雇于该组织,经过适当的培训并受权执行雇员工作责任范围内义不容辞的各项职责和活动。同时,按照第A.789(19)号决议的相关规定,还有责任代表船旗国发证,该组织可与非专职验船师签定无线电检验分包合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