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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日内, 调查诊断专家组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第三章 鉴定专家库的建立 第十条 北京医学会负责组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为北京医学会和北京市各区、县医学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提供专家。专家库由临床、流行病、医学检验、药学(疫苗相关)、法医等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依据相关学科设置专业组。 北京医学会可以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进行适当增减,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药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等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流行病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免疫预防相关工作经验,药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疫苗相关工作经验;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北京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的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二条 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的要求,推荐专家库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医学会申请进入专家库。 北京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用,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医学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 (二)变更工作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违反鉴定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 (六)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北京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区、县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包括: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预防接种知情同意书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医学会的要求,分别提供由自己保存或者掌握的上述材料。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因鉴定需要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区县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