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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首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原件退还提交方,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向北京医学会移交首次鉴定时使用的一套完整的鉴定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提交首次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各区、县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北京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北京医学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中华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无异议,需要对受种者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评定的,可以向北京医学会申请鉴定。北京医学会应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相对稳定时组织专家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评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评定书》。 第三十九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进行补偿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