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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九条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根据受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学科专业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受种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为保障鉴定会如期召开,随机抽取专家时可抽取适当数量的候补专家。受种方人员较多的,可以由受种方推选1~2名代表人参加随机抽取。推选不出的,由医学会负责抽取。 第二十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受种者的亲属; (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送鉴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的陈述,对受种者进行医学检查。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可以根据专家鉴定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医学会组织鉴定时可以要求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中资深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四条 鉴定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陈述。 (三)专家鉴定组根据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四)必要时,专家鉴定组可以对受种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五)当事人退场。 (六)专家鉴定组对送鉴材料、陈述、询问结果及现场医学检查结果进行分析、讨论。 (七)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八)会议结束。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医学会邀请其他专家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被邀请的专家不得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可以要求中华医学会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鉴定结论应以下列三种形式表述: (一)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为级。 (二)不除外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为级。 (三)本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受种者残疾的,损害程度分为一至十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专家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制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鉴定书应当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用章。 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1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医学会应当派2人以上工作人员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正式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