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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并注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所以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