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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行政复议告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责令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二)案件审理 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5.行政复议延期处理通知书; 6.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7.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三)处理结果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调解书; 3.行政复议终止书;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其他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意见书; 3.行政复议建议书; 4.其他。 第五十四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当居中标注页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设备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