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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又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答复和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