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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书真实性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