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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有关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的档案。 市、县(市、区)总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依法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民主管理事项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总工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工会对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