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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