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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