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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