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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