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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笔录中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与案件有关,也应作为询问的内容,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并由被询问人在补充或更正处按压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勘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被邀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代表单位对勘验笔录进行确认时,应有相关的授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住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二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如果检验机构对送检物品有特殊要求,并派员抽样的,《抽样取证凭证》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物证和书证,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事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提交鉴定机构,并将其鉴定结论收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交被取证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没收等相关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取证人(单位)。 第三节 告知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本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条 本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组织实施。 第五节 呈批 第三十一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负责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呈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六节 决定 第三十二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重大复杂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由本局案审委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3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程第三十二条外,执法监察总队以本局名义所做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直接呈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决定或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后,承办人员应按案审委决定或局主管负责人审批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局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