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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节 送达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节 期限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节 结案归档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全部程序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案卷立卷,一案一卷,并妥善保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确保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公开、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依据法律规定,听证工作由本局组织。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员2名,书记员1名。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第五条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本局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有关许可证; (四)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五)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