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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承担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本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以下情形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本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向本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 (二)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5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决定受理的,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将有关案卷材料转送相关处室分口承办。相关处室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五)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相关业务处室处理意见,在2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提交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经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决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局的职责范围; (七)省辖市人民政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局按有关规定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本局应当同意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本局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