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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现场检查时,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当场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并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判定其卫生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出具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要求其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期限。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 接受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由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证明该物(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由当事人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依法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要求粘贴在证据粘贴单上,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同时应注明证据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人,由当事人和卫生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对查封、扣押场所或者物品应加贴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 第二十四条 不适用查封或者扣押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抽样取证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终结案件调查。 第五章 案件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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