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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浙卫发[2010]91号
【颁布时间】 2010-04-12
【实施时间】 2010-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接上页]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民族、身份证和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字号)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并加盖行政公章,明确作出决定的落款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是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决定意见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有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主要包括:
  
  (一)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应当陈述清楚;
  
  (二)阐述证据形式和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三)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完整地引用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证据或听证的过程、结论和行政处罚机关是否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应当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应予以说明;
  
  (五)作出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裁量规则要求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执行合并处罚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应分别制作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样品复检期间和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卫生行政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送达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直接送达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收发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有关文书的,可依法留置送达,留置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二)委托其他卫生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当事人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采用非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明其已经送达的证据材料。
  
  
第八章 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场予以行政处罚时,卫生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陈述和申辩权;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向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卫生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卫生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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