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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终结调查后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合议,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三十条 案件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合议参加人员就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提出各自意见。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合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在每一页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合议结论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准确、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建议予以处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不予处罚; (三)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建议案件重新合议; (四)对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补正;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签署行政处罚审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查处卫生违法行为,能有足够证据证明案件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或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违法事实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章 处罚告知 第三十五条 确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具体处罚种类和罚没款数额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和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4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收物品价值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减轻或放弃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权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无法行使权利的,可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应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要求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 第四十条 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听证参与人和听证人员签字确认。听证意见书应当明确听证人员的处理意见及建议。 听证人员认为案件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出要求重新或补充调查的建议;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应当提出具体调整建议。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再次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