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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浙卫发[2010]91号
【颁布时间】 2010-04-12
【实施时间】 2010-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接上页]

  
第九章 处罚决定履行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指定银行收缴罚款,不得自行收受罚款。
  
  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留存其缴款凭证,随案卷保存。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制作没收物品处理记录。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原批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原批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获得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后予以结案。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在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7日内予以结案。
  
  案件结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章 案卷归档与报告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予以归档,归档要求原则上依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规则》执行。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必要时可附副卷,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材料装入副卷。
  
  第五十九条 市级、县级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三)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
  
  备案形式以上报处罚决定书为主,必要时应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统计上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5日前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上报本年度上半年的行政处罚统计结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上报本辖区本年度上半年的卫生行政处罚统计结果;省卫生厅应当在7月20日前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报全省卫生系统本年度上半年行政处罚统计结果。
  
  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翌年1月5日前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上报上年度的行政处罚统计结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1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上报本辖区上年度的卫生行政处罚统计结果;省卫生厅应当在1月20日前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报全省卫生系统上年度行政处罚统计结果。
  
  统计报表样式详见《关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浙府法发〔2009〕23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所称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程序所称日,以自然天数计算。
  
  本程序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所指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核发给申请人的各类许可证、执业证、资格证、资质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及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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