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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8.发现煤矿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制度不健全、针对性不强的; (3)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5)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6)未依法制定劳动定员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8)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或者执行不到位的。 19.发现煤矿存在下列重大隐患之一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1)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的; (4)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的; (5)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或者大雨期间不执行停产撤人制度的; (6)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 20.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4)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5)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6)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7)危急情况时不果断指挥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的; (8)拒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的。 21.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建议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22.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审查和监管工作。 按照规定的16项存档资料和38项现场审查条件,对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延期的煤矿进行严格审查,从严执行安全准入标准,并将安全准入与淘汰落后生产方式、淘汰灾害威胁严重且无可靠措施确保开采安全的煤矿紧密结合起来。 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监察,对不能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煤矿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律停产整顿,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破坏、开采保安煤柱,擅自提高开采上限的; (2)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超定员标准组织生产的;两班交叉作业、边生产边检修的;除带班人员、要害岗位人员,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的;生产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规定要求的; (3)存在矿井间相互连通等重大事故隐患,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 (4)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的;未按照设计进行探放水的; (5)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6)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经有关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的; (7)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未落实“圈定危险区域(预测预报)--落实防冲措施--防冲效果检验--防冲工作小结”的防冲工作闭合管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