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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司办[2010]27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0-10-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7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18.发现煤矿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制度不健全、针对性不强的;
  (3)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5)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6)未依法制定劳动定员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8)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或者执行不到位的。
  19.发现煤矿存在下列重大隐患之一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1)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的;
  (4)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的;
  (5)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或者大雨期间不执行停产撤人制度的;
  (6)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
  20.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4)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5)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6)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7)危急情况时不果断指挥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的;
  (8)拒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的。
  21.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建议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22.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审查和监管工作。
  按照规定的16项存档资料和38项现场审查条件,对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延期的煤矿进行严格审查,从严执行安全准入标准,并将安全准入与淘汰落后生产方式、淘汰灾害威胁严重且无可靠措施确保开采安全的煤矿紧密结合起来。
  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监察,对不能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煤矿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律停产整顿,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破坏、开采保安煤柱,擅自提高开采上限的;
  (2)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超定员标准组织生产的;两班交叉作业、边生产边检修的;除带班人员、要害岗位人员,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的;生产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规定要求的;
  (3)存在矿井间相互连通等重大事故隐患,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
  (4)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的;未按照设计进行探放水的;
  (5)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6)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经有关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的;
  (7)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未落实“圈定危险区域(预测预报)--落实防冲措施--防冲效果检验--防冲工作小结”的防冲工作闭合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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