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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司办[2010]27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0-10-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7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1.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四、其它要求
  32.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当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33.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发现下列情况,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执法建议书:
  (1)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现有条件难以确保开采安全的,建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配备不足,或者对煤矿安全监管不力的;
  (3)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要求的矿井;
  (4)没有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联动机制的。
  34.发现有下列不属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权限的,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移交,并做好备案工作:
  (1)超层越界的,移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2)企业未与职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移交劳动监管部门;
  (3)企业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对井下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移交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35.对煤矿企业报送的各类文件,严格执行签收制度,明确督办人,实行全程负责。对会审及其它单位组织的论证等会议,要严格签字制度。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转发至辖区各煤矿企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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