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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司办[2010]27号
【颁布时间】 2010-10-15
【实施时间】 2010-10-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27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8)气象灾害(暴雨、台风等)、地质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按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拒不执行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撤人指令的;
  (9)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工程及安全设施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在改、扩建区域内组织生产的;
  (10)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逾期未改正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没有消除,仍然不具备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整改期限内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予办理延续。暂扣或吊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将有关情况向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
  23.发现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方面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未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责任不明确,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或工作严重不到位的;
  (2)基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技改矿井未按标准建设的,并处不验收、不签字、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生产矿井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的,并处依法缓期办理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4)安全专篇设计缺少相关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24.煤矿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5.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整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法生产的,取消其整合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6.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并将监察情况报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7.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8.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9.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30.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
  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得允许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告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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