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 附件 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