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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0]57号
【颁布时间】 2010-10-20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2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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