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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0]57号
【颁布时间】 2010-10-20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42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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