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听证审理: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听证审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听证审理的7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11、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1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工作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1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1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法制工作机构准许依法达成和解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16、第四十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决定;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17、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