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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18、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19、删除第四十六条。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政府令第38号) (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0号) (三)《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政府令第51号) (四)《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政府令第64号) (五)《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47号) (六)《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政府令第165号) (七)《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7号) (八)《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政府令第173号) (九)《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96号) (十)《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政府令第181号) (十一)《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