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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 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