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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 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 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