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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专为测验民众意向之调查。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主管主计机关,系指第二条规定之各级政府主办统计之机关。 第 20 条 中央主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所定之统计范围划分方案,拟订全国统计中、长程发展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 21 条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应依本法第五条规定之统计范围划分方案及前条所定全国统计中、长程发展计划,分别订定其统计工作计划,办理统计工作。 前项统计工作计划,应拟具分期执行计划,报请上级主办统计人员核定,并将执行情形,按期陈报。 第 22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对业务相同或性质相同之统计所用名词、定义、分类、号列 (代码) 、单位及书表格式,应为一致之规定,下级政府主计机关之规定,不得与各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规定相抵触。 第 23 条 全国性之各种统计分类标准,由中央主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 24 条 各机关依政府统计范围划分方案就其业务性质拟订之分类标准,应层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 第 25 条 基本国势调查,至少每十年举办一次,得分项单独举办或合并数项同时办理。 第 26 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举办,以普查或抽样调查方式办理,必要时得同时兼采两种方式办理。 第 27 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举办,应拟具调查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调查方案之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调查之目的及法令依据。 二调查之标准时期、实施期间、区域与对象。 三调查项目。 四调查方法。 五临时调查组织及人员设置原则。 六经费预算。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项,应于开始实施调查一个月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8 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实施,由中央主计机关依核定之调查方案,于调查开始六个月前订定调查实施计划,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关机关作为办理之依据。 前项调查实施计划之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应予明细规定之事项。 二有关之释例事项。 三其他应予一致规定之事项。 第 29 条 基本国势调查原始资料,应由临时调查组织依规定程序递送至中央主计机关或其临时之联络组织集中整理之。 第 30 条 基本国势调查报告之编制,由中央主计机关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调查实施期间结束后半年内,先摘其重要之调查资料予以统 计分析,编制初步报告。 二调查实施期间结束后两年内,根据全部调查资料最后统计结果编制总报告。并得视实际需要,增编专题研究报告。 前项调查报告,均应连同提要分析说明,陈报行政院,其调查报告并分送各界参考应用。 第 31 条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时,得借调各机关之人员,并指挥监督之。 第 32 条 基本国势调查临时调查组织各级工作人员之考核及奖惩标准,由中央主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铨叙部查照。 第 33 条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其他有普查性质之调查时,比照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34 条 各级地方政府主计机关举办该级政府辖区内有普查性质之调查时,比照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主计机关举办辖区内有普查性质之调查时,应将调查方案报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备。 第 35 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应以与其业务直接有关而迫切需要者为限。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举办: 一所需资料可由公务统计取得者。 二其他机关已办有相同或类似之调查者。 三可并入性质相类似之其他调查办理者。 第 36 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时,应拟具调查实施计划,于实施调查开始前送达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 第 37 条 前条调查实施计划应具备之内容如左: 一调查之目的。 二调查对象及区域范围。 三调查项目、单位及调查表式 (包括调查项目之定义及填表说明) 。 四调查资料时期。 五实施调查期间及进度。 六调查方法 (抽样调查者应附抽样设计) 。 七结果表式及整理编制方法。 八主办及协办机关。 九所需经费及来源。 一○其他必要之事项。 前项第九款所定调查经费中,有关酬劳性之调查费用,中央主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研订统一标准计支。 第 38 条 各机关调查实施计划,由各该机关业务单位拟订者,应先送由其主办统计人员审核。 第 39 条 主办调查机关应将核定之主计机关名称、文号及有效期间刊印于调查表之左上方。 |